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分析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必然具有管辖权?
作者:崔艳  发布时间:2022-08-01 16:01: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周某与张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对生产线进行内部承包,每年向周某支付承包费,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后承包期满,张某未足额支付承包费,遂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承包费。

张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承包协议纠纷,应由张某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张某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周某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协议约定的禹会区人民法院与该案没有实际联系,既不是张某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不应由该院管辖,应移送张某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笔者认为,该案周某诉请张某支付承包费系因承包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双方在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张某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周某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周某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张某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并提交了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关于合同签订地,案涉合同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周某、张某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案合同签订地不明确。关于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周某要求张某支付承包费,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周某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该案周某住所地、张某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与约定管辖法院不具有关联性。故笔者认为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责任编辑:审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