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9月29日,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风安路东向西行驶至李楼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蔡某驾驶的沿李楼路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蔡某车辆损失30000元、签署《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蔡某将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支付保险公司24000元赔偿款。吴某应诉辩称自2016年事故发生至今,保险公司从未与其沟通处理此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解析:笔者认为保险人代位行使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向吴某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保险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规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并未对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求偿权的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保险人代位行使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般规定,不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一般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