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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会区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发布时间:2014-09-16 09:19:35 打印 字号: | |

一、涉外案件判断因素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具备涉外因素: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商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商事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涉外商事案件相关规定。

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

201411日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蚌埠市辖区内,金额不满100万元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涉外案件受案范围

(一)涉外合同纠纷案件。

(二)涉外侵权纠纷案件。

(三)信用证纠纷。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六)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决案件。

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在受案范围。

四、涉外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提供

外国及港澳台当事人作为被告时,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存在的义务。原告可通过以下方法完成证明被告存在的义务:

1、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及被告的明确住址。

2、在起诉状列明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等,法院能够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完成送达的。

3、原告在不能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送达的,法院可以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4、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了中国与该国订立的条约所规定的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5、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6、当事人提供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7、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8、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

9、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形成的非用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10、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1、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的语言的纪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五、涉外案件司法文书送达

 () 由于通过双边司法协助或者《海牙送达公约》送达需要时间较长,故在开庭前会预留必要的合理时间。

(二)由于境外及港澳台送达的特殊性,当事人有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

1、提供境外及港澳台当事人明确、具体、详尽的送达地址,以方便法院通过邮寄、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送达;

2、提供境外及港澳台自然人或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境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3、提供境外及港澳台当事人在境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经该当事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名址和联系方式。

4、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则需提供受送达人准确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

5、因法院可能同时采用多种方式对当事人送达,故需提供相应的需送达的诉讼材料。

(三)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局、台湾地区当事人邮寄司法文书的,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它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适用该种方式不能送达。

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通过传真号码、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文书的,自传真、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它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适用该种方式不能送达。

(四)向境外当事人通过邮寄、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司法文书的,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或者传真、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它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适用该种方式不能送达。

向境外当事人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它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适用该种方式不能送达。

(五)当事人虽未对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已经送达:(1)当事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及勒索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2)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它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六)法院通过两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将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需刊登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申请人须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外国当事人、无国籍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视为送达。

六、涉外诉讼特殊风险告知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由于具有涉外因素,除了存在普通民事诉讼风险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风险:

(一)诉讼周期较长。由于法律规定涉外审判各个程序阶段的时间较国内普通民商事诉讼程序时间较长,加上由于境外送达的不确定性等原因,涉外民商事审判的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因此法律对涉外审判不设审限;

(二)境外送达困难。有效送达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提,诉讼当事人在对境外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该考虑是否能够有效送达。

(三)裁决执行可能相对困难。对境外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如果其在境内无可供扣押、执行的财产,裁决在境内无法执行,当事人如果要实现诉讼目的,可能要向境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在境外重新起诉,诉讼成本应该成为当事人考虑的重要因素。

责任编辑:yjs